团体标准国家法律政策

发布日期:2023/3/13 13:34:08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2、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3、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十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的意见》

4、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的通知

5、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6、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7、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授权使用团体标准的明确回复

8、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答复“团体标准跨省应用的问题”

9、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有关社团咨询保健用品时书面回复

10、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在答复有关社团函时书面回复

11、保健用品生产标准使用证书编号解释及证书内容

12、关于换发《团体标准授权使用证书》的通知

13、关于实施《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14、关于会员单位销售保健用品注意事项的通知

15、关于规范使用团体标准的通知

16、药食同源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团体标准产品宣传包装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

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九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六条 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利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对促进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标委〔2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民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社会团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

2019年1月9日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

第十四条 制定团体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复审。

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

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表决。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形式予以发布。

第十五 条团体标准的编写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规定执行。

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具体格式见附件。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中涉及的必要专利问题,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专利信息,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

第十七条 团体标准编号依次由团体标准代号、社会团体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团体标准编号方法如下:

社会团体代号由社会团体自主拟定,可使用大写拉丁字母或大写拉丁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社会团体代号应当合法,不得与现有标准代号重复。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名称、编号、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鼓励社会团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全文或主要技术内容。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我声明其公开的团体标准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对公开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自我声明公开其团体标准信息。

社会团体到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声明公开信息的,需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内部工作部门及工作人员信息、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等相关文件,并自我承诺对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提供便捷有效的服务,方便用户和消费者查询团体标准信息,为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合理处置团体标准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及时处理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明确相关著作权的处置规则、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团体标准化合作,共同研制或发布标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标准化研究机构充分发挥技术优势,面向社会团体开展标准研制、标准化人员培训、标准化技术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 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自行负责其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的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自愿向第三方机构申请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

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应当按照团体标准化系列国家标准(GB/T 20004)开展,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发布机构可以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管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投标等工作中应用团体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团体标准纳入各级奖项评选范围。

第四章 团体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在停止活动期间不得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团体标准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对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社会团体限期改正的,移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地方性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开展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未依照本规定对团体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条 利用团体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十七部门联合印发

《关于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的意见》

 

发展团体标准能够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标准化活力,优化标准供给结构,提高产品和服务竞争力,助推高质量发展。近年来,我国团体标准发展迅速,政策体系初步建立,制定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以下称团体标准组织)踊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团体标准有力推动了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促进了高质量产品和服务供给。但是,由于我国团体标准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其发展还不平衡、不充分,存在标准定位不准、水平不高、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需要加强规范和引导。为贯彻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规范团体标准化工作,促进团体标准优质发展,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升团体标准组织标准化工作能力。团体标准组织应当建立规范的标准化工作机制,制定系统的团体标准管理和知识产权处置等制度,严格履行标准制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加强团体标准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完整、高效的内部标准化工作部门,配备专职的标准化工作人员。

二、建立以需求为导向的团体标准制定模式。团体标准组织要找准团体标准的制定需求,紧密围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主动对接重大工程、产业政策、国际贸易,统筹考虑团体标准的推广应用模式,广泛吸纳生产、经营、管理、建设、消费、检测、认证等相关方参与,充分发挥技术优势企业作用,制定原创性、高质量的团体标准,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相关团体标准组织围绕产业链供应链需求联合制定团体标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网络安全团体标准,应当征求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拓宽团体标准推广应用渠道。鼓励团体标准组织建立标准制定、检验、检测、认证一体化工作机制,推动团体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履约等市场活动中实施应用,打造团体标准品牌。大力开展团体标准宣传,提高社会对团体标准的认知度与认可度。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团体标准应用示范工作。

四、开展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系列国家标准。鼓励团体标准组织根据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系列国家标准开展自我评价,自愿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公开声明,进入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清单,提升团体标准组织的诚信和影响,供相关方使用团体标准时参考。团体标准的使用方或采信方可以自行评价或委托具有专业能力和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进一步对团体标准组织标准化良好行为进行评价,作为使用和采信团体标准的重要依据。

五、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紧贴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对接区域重大战略,聚焦科技创新和社会治理现代化,制定团体标准培优领域清单。建立培优团体标准组织库,选择具备能力的团体标准组织进行培优。建立对培优团体标准组织工作绩效的科学考核评估机制,形成有进有出的动态调整机制,培养一批优秀的团体标准组织,发挥标杆示范作用,带动团体标准化工作水平整体提升。

六、促进团体标准化开放合作。鼓励基于团体标准提出国际标准提案,支持符合条件的团体标准组织承担国际标准组织的国内技术对口单位,推荐有能力的专家成为国际标准注册专家。鼓励团体标准组织建立吸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专家参与团体标准制定的机制。

七、完善团体标准发展激励政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机制,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动将团体标准作为科研项目成果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鼓励各部门、各地方将在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团体标准纳入奖励范围。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用人单位在职称评定中增加团体标准的评分权重。鼓励有关部门建立相关融资增信制度,激励企业通过执行团体标准提供高质量产品和服务。

八、增强团体标准组织合规性意识。团体标准组织应当加强诚信自律,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已有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重复制定团体标准;不得出现抄袭标准等侵犯标准著作权的行为;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化工作的名义进行营利和违法违规收费;不得利用团体标准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团体标准组织要建立完善投诉受理机制,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

九、加强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的团体标准化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团体标准的监督,优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对违反法律法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侵犯标准著作权等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团体标准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团体标准的正面引导和监督作用,对团体标准组织形成约束力。

十、完善保障措施。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行动到位,做好工作安排部署,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总结团体标准发展的经验和模式,解决和预防团体标准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潜在风险。进一步加强团体标准相关政策的宣传,提升业务指导和支持能力,促进团体标准组织间的交流合作、相互协调。推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标准化研究机构服务支持团体标准化工作,为团体标准化工作提供专业化支撑。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的通知


国市监标技发〔2024〕30号

       现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民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

 2024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 

为扎实推动《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深入实施,锚定2025年发展目标,明确未来两年重点工作,有序推进全域标准化深度发展,着力提升标准化发展水平,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不断夯实标准化发展基础,使标准化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加强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

(一)强化关键技术领域标准攻关。在集成电路、半导体材料、生物技术、种质资源、特种橡胶,以及人工智能、智能网联汽车、北斗规模应用等关键领域集中攻关,加快研制一批重要技术标准。强化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产业急需标准。建立健全数据跨境传输和安全等标准。实施信息化标准建设行动,瞄准下一代互联网技术演进路线等新场景升级,强化区块链和分布式记账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开展6G、IPv6、区块链、分布式数字身份分发等核心标准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网信办、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数据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不再列出〕

(二)完善科技成果标准转化机制。出台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的指导意见。完善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的联动机制,在科技计划项目中统筹设置标准研究任务和考核目标,推动项目立项与标准研制同步部署、同步进行、同步完成。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评价指标体系和服务机制,以标准引领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推动将标准纳入科技奖励范畴。完善标准与专利协同政策。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加快前沿技术成果标准化进程。强化标准研制融入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缩短标准研制周期。强化下一代互联网、元宇宙、合成生物等新兴领域标准化预研究,加快建设标准化项目研究组。建立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产出国家标准立项预评审绿色通道,推动形成标准研究成果的比率达到50%以上。〔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中央网信办、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现代化产业标准化水平

(三)健全产业基础标准体系。制修订精密减速器、高端轴承、车规级汽车芯片等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共性技术标准,推动解决产品高性能、高可靠性、长寿命等关键问题。强化粉末床熔融等增材制造工艺标准研制,健全元器件封装及固化、新型显示薄膜封装等电子加工基础工艺标准。推动高端金属材料、新型高分子材料和电子专用材料标准制定。加快补齐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等工业软件标准短板。制修订一批工业基础标准,助推产业基础高级化。〔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产业融合标准制定。围绕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研制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与传统产业融合相关标准,健全标准体系,推动传统制造业标准提档升级,完善企业技术改造标准。实施高端装备制造标准化强基工程,持续完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标准体系,围绕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大中小企业融通、绿色降碳等关键领域,加快技术应用、模式创新、分级分类、测试评价、互联互通等数字化转型关键急需标准制修订,有序推进企业实施数字化转型标准。深化智能制造等标准应用试点,推动矿山、冶金、石化、机械、纺织等传统产业智能化转型升级。围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健全服务型制造标准体系,强化个性化定制共享制造、全生命周期管理、总集成总承包等服务型制造标准制定。围绕金融和实体经济融合,重点研制普惠金融、跨境金融服务、数字金融、风险防控等标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数据局、国家矿山安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产品和服务消费标准升级。实施加强消费品标准化建设行动,加快大宗消费品标准升级迭代,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分级标准体系,推动产品和服务消费体验标准研制,以提高技术、能耗、排放等标准为牵引,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制定支持协调统一的智能家居标准,完善智能家电、电动家具家居用品标准体系。健全消费类电子产品标准体系,促进多品种、多品牌智能电子产品、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可穿戴设备等产品的互联互通。持续强化纺织服装、鞋类箱包、家居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配套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重点完善“适老宜小”产品安全和质量标准,加大智能产品、功能性产品等新兴消费品标准供给。完善充电桩、电动汽车、动力电池等标准,加快大功率直流充电系列标准实施应用,研究制定充电桩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大现代服务业标准制修订,加快现代物流、跨境电子商务、共享经济、联程联运等领域的标准研制。研制基于平台经济的大宗物资和散装商品编码等商贸、交通出行、物流等相关标准,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动文化和旅游领域服务标准制修订,促进服务消费。健全体育标准,制定并完善群众健身、冰雪运动、体育赛事、体育场所、体育用品等标准。〔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快产业创新标准引领。实施新产业标准化领航工程,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民用航空、城市轨道交通、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安全应急装备等产业领域,紧盯产业发展趋势,适度超前研制相关标准,以标准引领产业创新发展。聚焦脑机接口、量子信息、生成式人工智能、元宇宙等领域,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标准研究。持续开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强化产业创新发展标准化示范引领。〔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中央网信办、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中国民航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产业链配套标准链。实施标准化助力重点产业稳链工程,健全工业母机、新型显示等重要产业链标准体系,组建工业母机等重点产业链标准化联合工作组,同步推动技术攻关和标准研制。发挥龙头企业作用,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产学研用相关方面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链供应链急需,加快研制配套标准。加强产业链上下游标准化技术组织联络联动,推动上下游各环节各领域标准体系有效衔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建成国家高端装备制造业标准化试点50个,引领制造业重点产业链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建设。实施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化专项行动,在移动通信网、固定宽带网、空间信息、新型数据中心等信息基础设施重点领域,持续推进基础标准和应用标准研制,加快健全标准体系,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安全提供技术保障。充分发挥新一代信息技术快速迭代优势,聚焦工业互联网、车联网、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等融合基础设施重点领域,加快标准研制,释放新型基础设施效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化保障 

(九)持续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加快健全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标准,加快研制产品碳足迹核算基础通用国家标准,制修订碳排放核查程序、人员和机构标准,推动钢铁、铝、塑料、动力电池等重点产品碳排放强度、碳足迹等基础共性标准研制。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碳足迹核算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稳步提升重点行业能耗和用能产品能效标准指标,加快新兴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重点完善能耗计算、能效检测、节能评估等配套标准。强化清洁能源利用,加快氢能全产业链标准供给,完善新型储能标准体系。超前布局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标准研究制定,促进关键技术标准与科技研发、示范推广协同推进。制定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省级温室气体清单标准,健全农业农村减排固碳标准体系,制定水土保持碳汇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能源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标准研制。加快推进美丽中国建设重点领域标准规范制定修订。进一步完善大气、水、土壤、噪声、海洋、化学品、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标准,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标准,健全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标准体系,研制20项家用电器、车辆、船舶、通用机械等产品噪声相关标准。完善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标准体系,加快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与管理标准,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修复等标准研制。进一步完善地下水保护、利用、治理标准体系。开展全国生态状况调查评估等技术规范编制。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冰多生态系统质量监测评价标准化建设,研制一体化保护、修复、成效评估等相关指南,加快红树林、滨海湿地等生态修复相关标准制修订。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标准体系,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体系。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标准制定和应用,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研究制定生态环境规划与管理标准。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体系。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估、气候风险评估、气候变化适应等相关标准研究制定和应用。加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重点领域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国气象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标准建设。加快推动国土空间规划基础通用类标准制定,研究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评估标准,逐步建设覆盖规划编制管理全流程的相关标准。健全完善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标准体系,开展耕地(土壤)资源质量调查评价与监测、质量抽检等标准研制。完善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标准。开展海洋地质调查评价、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标准制修订,完善海域使用、海岛开发利用等海洋资源资产监测标准,重点推进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等标准研制。完善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生产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建立健全农业绿色发展标准,加强绿色投入品、农业节水标准制修订,不断加强秸秆、畜禽粪污、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标准研制。制修订高耗水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加强工业企业减污降碳、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产品绿色设计等标准研制,探索研究数字赋能工业绿色低碳转型标准,研制尾矿、煤矸石、冶炼渣、磷石膏等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标准。实施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健全清洁生产标准体系,开展60项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制修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标准。加快完善绿色采购、绿色流通、绿色评定等绿色供应链评价标准。完善绿色金融标准,引领产业绿色转型升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强化生活方式绿色低碳引领。持续扩大绿色产品评价标准覆盖范围,修订绿色产品评价通则。完善食品化妆品、快递物流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深入实施制止餐饮浪费等国家标准。制修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相关标准。研究制定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定额标准。建立学校、绿色场馆等评价标准,推广应用绿色医院建筑评价标准,推动公共机构绿色转型。〔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标准化发展

(十四)实施乡村振兴标准化行动。夯实保障粮食安全标准基础,建立健全种业振兴、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控、农田水利管护、农资质量和基础设施标准。优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全过程质量控制、农产品质量分等分级标准制修订。健全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制定农产品品牌评价、主要粮油作物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减损增效及乡村旅游标准。制修订农业领域标准700项,农业高质量发展标准体系基本建立。强化数字乡村、乡村房屋和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标准制定。加快农村改厕、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村庄绿化保洁照明等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标准建设。创建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100个、国家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示范基地300个。〔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中央网信办、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推进新型城镇化标准化发展。开展城市标准化行动,研究制定城市体检评估标准,完善城市更新相关标准,推进城市设计、城市生态修复、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风貌塑造、老旧小区改造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动建立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标准体系,加强城市基础设施运行与监测、城市综合管理与监督、城市公共服务系统建设与评价等领域标准制定实施。加强城市交通标准体系建设,提升规划建设运营协同衔接水平。健全海绵城市、宜居城市、公园城市等城镇人居环境领域标准。持续深化标准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创建,开展30个城市标准化创新综合试点。〔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提升行政管理标准化效能。完善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标准体系框架,健全行政许可、政务服务中心、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便民热线运行等领域标准,加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机关事务管理等领域标准实施应用。研究制定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评估评价标准。〔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快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公平竞争、执法监管、知识产权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进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标准体系建设,健全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持续推进基层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社会治理标准化工作力度。实施社会治理标准化行动,制定实施社会治安防控、乡村治理、网络空间治理等领域相关标准。建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100项以上,推动社会治理标准实施应用。加强机构治理领域标准化前瞻研究和统筹协调,推动组织治理、合规管理等领域国内国际标准同步研制和转化。开展网络安全应急能力评估、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交易服务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安全合规审计、人工智能安全治理、网络身份认证基础设施等标准研制,推动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领域国家标准验证点,提升网络与数据安全治理效能。〔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加快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粉尘防爆、危险作业、特种设备、个体防护装备以及事故调查统计等安全领域强制性标准制修订,建立紧急状态下公共安全标准快速转化和发布机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应急管理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应急预案管理、风险监测预警、灾害应急响应、应急避难场所、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训练与装备、森林草原消防装备、救灾和应急物资保障等领域标准研制。〔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国气象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消防救援局、中国地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健全大型活动安全、爆炸物品管理等标准,完善法庭科学、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标准体系,推动建设法庭科学领域国家标准验证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快安全防范视频监控系统要求、视频编解码技术、视频图像分析、边界安全交互等标准研制,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推动建立生物安全标准体系。〔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实施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健全基础教育、就业创业、基本养老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标准。推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经验共享,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重点区域树立一批示范标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中国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医疗器械风险管理、质量管理等基础标准研制,健全高端医疗器械标准体系,推进医用机器人、新型生物医用材料、分子诊断技术等新兴领域医疗器械标准研制,完善高风险传染性疾病诊断、防护医疗器械标准体系。推动公共卫生标准体系升级改造,加快公共场所卫生、公共环境健康调查监测等标准制定实施。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标准体系,推进中医病证诊断、临床疗效评价等标准制修订。推动建立医疗保障标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推进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化专项行动。升级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老年助餐、认知障碍照护、婴幼儿照护等托育服务、家政电商标准制修订。建设养老和家政服务领域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80个,强化养老、家政服务标准实施应用。〔民政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制修订50项适老化改造国家标准,推动家居环境、交通出行、社区服务、康复辅助器具等标准适老化升级,为老年人创造更加舒适便利的环境。〔交通运输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标准国际化跃升工程 

(二十一)拓展国际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积极践行开放包容、共同合作的国际标准化理念,发展互利共赢的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持续完善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标准合作,不断深化东北亚、亚太、欧洲、东盟等区域标准化合作,进一步拓展与非洲、泛美、海湾阿拉伯国家、大洋洲等区域和国家的标准化合作关系,加强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上合组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框架下的标准化交流与合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中央网信办、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深化共建“一带一路”标准联通。推动共建“一带一路”标准应用示范项目建设,与共建国家开展人员交流培训,以标准化合作促进产业和经贸合作。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标准化战略对接和重点领域标准互认,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标准信息平台,开展标准化信息交流,为共建国家提供标准信息服务。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国际贸易、海外工程建设、技术交流合作过程中,加强与共建国家在技术层面的标准合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深度参与国际标准组织治理。充分发挥我国担任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常任理事国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理事国的作用,积极履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理事国和成员国责任义务,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组织重要政策规则制定,做好本地化实施应用,参加各技术领域国际标准化技术路线图、白皮书、标准化效益评估报告等研究编制工作,凝练实践经验,提出中国建议。按照国际标准组织需求选派工作人员,支持国际标准组织来华举办各类会议活动。支持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来华落驻。〔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积极推动国际标准研制。积极参加ISO、IEC、ITU等国际标准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车辆法规协调论坛(WP29)等行业性国际组织活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GS1)等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活动。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组织、行业性国际组织和各类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活动,贡献中国智慧。深入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数字技术、热带特色农业等重点领域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在温室气体减排、能源清洁低碳高效利用、新型电力系统、绿色可持续金融、矿山安全、航运贸易数字化、信息通信、物品编码与自动识别等领域制定一批国际标准。打造一批重点领域国际标准化创新团队。〔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健全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机制。制定实施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指导意见,加快我国标准化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提高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支持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标准制修订,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促进国内标准组织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国内对口单位协同发展,推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与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一致性程度达到90%以上。持续开展国际标准跟踪研究,加快转化先进适用国际标准,实现国际标准转化率达到85%以上。大力推进国家标准外文版编译工作,鼓励行业和地方根据需要制定标准外文版。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根据运行实践提出标准需求。〔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标准化改革创新 

(二十六)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健全统一协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强化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工业产品、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社会治安等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进一步提高强制性国家标准覆盖面、权威性。系统优化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体系。强化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协调配套。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工作。加快国家标准样品研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培育一批优秀的团体标准组织,推进团体标准应用示范,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制定一批填补空白、引领发展的高水平团体标准。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增强企业标准“领跑者”有效性、影响力,形成以企业标准“领跑”带动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格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牵头,中国科协、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提高标准管理水平。持续优化政府颁布标准制定流程、平台和工具,强化标准制修订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标准维护更新、升级迭代。进一步提高国家标准制修订效率,实现新立项国家标准平均制定周期缩短至18个月以内。加强标准统计分析。加强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管理。建立国家统筹的区域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引导与监督。制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健全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机制,规范团体标准发展。推动落实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实施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培育一批标准创新型标杆企业。完善标准版权制度,加大标准版权保护力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加强标准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标准宣贯培训,丰富宣传形式、渠道和载体,广泛传播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加强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统筹协调,改进试点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试点示范质量和效益,凝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和典型模式,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入驻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等,鼓励集群促进机构参与标准化研究与标准制修订,鼓励标准化机构入驻集群促进机构,鼓励集群促进机构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培育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等,形成集聚式发展效应。持续推进标准化服务业统计分析报告试点,开展标准化服务业统计评价。健全对标达标工作机制,引导企业瞄准先进标准提高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统计局、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强化标准实施监督。制定实施关于加强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金融信贷、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积极应用先进标准,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监管活动中严格依据标准。建立健全法规和政策文件引用标准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开展标准和法律衔接信息服务。健全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和标准实施数据调查统计制度,加快建设一批标准实施监测站点和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点,常态化开展重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估范例征集推广工作。建立标准制定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机制,搭建全国标准制定投诉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各界对各类标准制定活动、技术委员会工作和标准审评工作的监督。开展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监督抽查,加强标准编号、复审和备案监督。持续推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实施,强化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数据归集和分析,推动将企业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夯实标准化发展基础

(三十)深化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持续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标准化研究机构加强标准化共性理论探索和实践应用研究。持续推进标准制度型开放,深入开展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高标准经贸规则对我国标准化工作需求研究,加强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措施协定(WTO/TBT)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WTO/SPS)标准工作研究。开展合规管理、环境社会治理(ESG)、边境后规则等重点领域标准化研究。积极推进标准数字化研究,构建标准体系框架,开展标准数字化试点。充分发挥中国标准化专家委员会智库作用,强化国际国内重要标准化事项专家论证及决策咨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科技部、商务部、中国工程院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加强标准试验验证。制定国家标准验证点建设与管理办法,对标准验证点建设运行和标准验证项目实施一体化管理。设立不少于50个国家标准验证点。推动检验测试方法、检验设备、标准样品等自主创新、协同配套。围绕新兴领域和优势领域,参与国际标准验证,为中外标准体系兼容和互认提供有力支撑。推动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要素一体化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强化标准化技术机构支撑。推动建成一批国际一流的综合性、专业性标准化科研机构。进一步完善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体系,围绕前沿技术和新兴领域前瞻布局,加快培育新型标准化技术组织。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标准化需求,规划新建一批标准化技术组织。发挥标准化总体组作用,研究建立新材料标准化统筹机制,推进跨行业、跨领域标准化协同发展。推进技术组织联络机制实施,畅通技术组织体系微循环。深化推进考核评估,试点开展委员履职能力评估工作。推进技术委员会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实现“能进能出”。〔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加强多层次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化普通高等教育,推进标准化技术职业教育,推进标准化领域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融合发展。开展全国标准化人才分类统计,建设全国标准化人才分类培养数据库,建设一批国家级标准化人才教育实习实训基地。推广“科研团队+标准研制团队”融通发展模式,培养选拔一批标准化领军人才。培育一批企业标准化总监。鼓励技术委员会参与高校标准化课程体系、技术委员会实训基地建设,协同推进标准化专业建设和师资培养。进一步丰富标准云课、委员网络讲堂课程资源,广泛开展标准化教育培训。依托行业、地方、科研机构和高校,建设一批国际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持续开展国际标准青年英才选培活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组织实施

(三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标准化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标准化协调机制作用,研究制定标准化重大政策,协调标准化重大事项。不断健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标准化工作协同推进领导机制,更好发挥政府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的“指挥棒”作用,统筹提升标准化工作效能。全面开展纲要实施效果评估,把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十五五”标准化事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标准化工作与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规划有效衔接、同步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五)加强政策支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纲要及本轮行动计划要求,细化责任分工,抓紧工作部署,加强协同配合,确保任务落实落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开展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选工作,支持地方和行业部门按规定开展标准化表彰奖励。推动标准化学科体系建设,打通标准化科技工作者上升通道。完善标准化统计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标准化统计工作程序,加强统计结果应用,开展标准化发展状况总体分析,发布标准化发展年度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弘

2021年1月23日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1年1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20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发布立项指南,公开征集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材料。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研究协调后,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论证评估,制定省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省地方标准项目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形成省地方标准草案,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并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根据各方意见对省地方标准草案修改完善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审查组进行技术审查,专家审查组的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重点对省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属于省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

专家审查组审查时应当采取表决形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的视为通过。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省地方标准修改完善后形成省地方标准报批稿,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省地方标准报批稿等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省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发布和备案。

第十六条 省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省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应当及时复审的其他情形。

省地方标准需要复审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地方标准需要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省地方标准实施满20年的,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仍未修订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废止。

第十七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需求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保证各参与主体获取相关信息,反映各参与主体的共同需求,并应当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合理处置专利信息披露、权利归属、收益分配等问题。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的依据。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转化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复审等,由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方标准应当自批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报送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采用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可以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没有强制性标准,且企业未声明执行其他标准或者作出质量承诺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执行的产品、服务标准的功能、性能指标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信息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保障措施,支持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要积极引用标准,应用标准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信息化建设,持续优化省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提供便利的标准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标准体系研究和标准比对分析,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创新

第二十八条 坚持标准助推创新发展、标准引领时代进步的理念,按照技术创新化、创新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国际化要求,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推广支撑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服务、保障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自主技术创新研发,对创新技术与成果依法申请专利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纳入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推动专利与标准相结合,标准合理采用新技术,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水平标准体系,促进创新技术转化为高标准的产品与服务,实现技术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协调发展。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推动国际标准化技术机构落户河南。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和国际标准制定。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联合国(境)外相关团体、企业共同制定先进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专业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发展规划。鼓励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专业课程和制定研究生培养计划。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标准化院所与企业合作建立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企业标准化工作人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方标准评估、复审等情况进行指导。

起草单位未能及时完成起草任务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职责。经督促仍未及时履职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因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执行地方标准立项计划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特点和社会关注热点,组织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抽查、比对研究,并公布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制定市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综合司):
        现将《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暂行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拓宽推荐性国家标准供给渠道,促进团体标准创新成果广泛应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是指将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团体标准,经过一定程序,转化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活动。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团体标准,可以按本规定采信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一)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制定需求和范围,技术内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
(二)由符合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标准的社会团体制定和发布。
(三)已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实施满2年,实施效果良好。
第四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原则和社会团体自愿原则。采信团体标准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采信标准)与被采信团体标准技术内容原则一致,可作编辑性修改。
第五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应当公开、选明,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条 采信标准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版权政策,其版权归属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的工作,负责采信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采信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技术委员会开展采信标准的起草、报批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采信申请应当由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必要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与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协商提出团体标准采信建议。
第九条 提出采信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信建议书。应当包括采信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实施前景和效益分析、建议归口的技术委员会等。
(二)采信标准遵守国家标准版权政策的声明以及涉及专利为必要专利的证明材料。
(三)社会团体登记成立时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年度检查记录。
(四)社会团体符合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评价的证明。
(五)团体标准及其编制说明的纸质文本和电子版文本。
(六) 团体标准编制过程中的调研、试验验证、核心技术内容确定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处理情况、审查意见、审查会议纪要等技术资料,以及实施情况证明。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国家标准专业审评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技术委员会等方面专家开展采信申请的评估。
评估内容除推荐性国家标准有关要求外,还应包括:
(一)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
(二)采信标准的必要性,具体包括:
——标准使用者是否具有广泛性,
——采信标准的需求和紧迫性。
(三)采信标准的可行性,具体包括:
——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程度,如在全国范围内的可接受性;
——团体标准的实施成本,如实施团体标准所需要的商业、贸易等应用条件,以及需使用的特定设备等情况;
——团体标准是否足以支撑形成推荐性国家标准文本内容;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情况,以及专利实施条件;
——实施团体标准所必不可少的规范性引用文件是否可公开获得。
评估应当给出是否同意采信、适用的制定程序、归口技术委员会等方面的建议,供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策参考。
第十一条 在针对同一标准化对象存在多项提出采信申请的团体标准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对多项团体标准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择优采信。
第十二条 对于评估通过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建议归口技术委员会意见,并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
评估未通过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退回提出采信申请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无异议的采信标准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计划至归口技术委员会。
有异议的采信标准项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意见进行协调、评估后,确定下达计划至归口技术委员会或退回提出申请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采信标准可以省略标准起草阶段,由归口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涉及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专利许可声明,并按照国家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程序办理。
对于制定过程中协商一致性程度高、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可接受性、产生明显实施效果的团体标准,归口技术委员会可以缩短征求意见时间,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必要时,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制定过程中反馈意见的处理、标准草案及相关文件的完善,由归口技术委员会组织,可以由社会团体承担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采信标准前言中应当给出下列说明:
“本文件采信XX社会团体发布的T/XXX XXX - XXXX《》”。
采信标准应当设置引言,用于说明与采信标准自身内容相关的信息,可以包括背景、目的以及涉及技术内容的特殊信息或说明等。
第十六条 采信标准项目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不能报批的采信标准项目,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予以终止,并告知提出采信申请的社会团体。
技术审查不通过的采信标准项目,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应予以终止,并告知提出采信申请的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有关企业产品执行团体标准的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委  民政部《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明确表示,会员单位免费使用我会先后在国家标准委(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的相关团体标准,我会作为团体标准组织其授权准予使用的相关团体标准证书,如《保健用品生产使用证书》(老版)或《保健用品生产标准使用证书》(新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团体标准跨省应用的问题”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团体标准跨省应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委  民政部《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明确表示,会员单位免费使用我会先后在国家标准委(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的相关团体标准,可以在全国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社团咨询保健用品时书面回复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对有关社团函时书面回复



 

保健用品生产标准使用证书编号解释

发布在国家标准委(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的“标准使用证书编号”及“执行标准号”

 

新版证书内容为:

保健用品生产标准使用证书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国标委联[2019] 1号)文件有关规定,贵单位自愿采用我会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的T/HNJK ××—××××《××××××××》,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到达本团体标准要求,经审核,符合本标准有关规定,授权准予使用。

关于换发《团体标准授权使用证书》的通知



关于实施《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会员单位销售保健用品注意事项的

通 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保健用品市场良性发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营商环境,中共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委员会、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就会员单位在销售保健用品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相关问題,总结出以下几点注意事项,供会员单位党员及会员学习,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团体标准的政策、法规。
       一、保健用品是国家认可并鼓励发展的行业。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13]40号文件明确将保健用品列为健康服务业五大支撑产业之一,要求放宽市场准入制度。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的通知》[2016]15号文件明确鼓励研发保健用品。
      二、 保健用品不需要行政许可,可根据《行政许可法》、《产品质量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鼓励社会团体制定与应用团体标准。保健用品执行的团体标准可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查询得到。
      三、保健用品团体标准使用证书查询。凡是在“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网站--贯标评价--证书查询”查询内容一致的产品,均为符合《产品质量法》、《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合规产品。由我会公示证书内容,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和盟督。
      四、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开展行业自律、第三方评估服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发挥社会团体在行业咨询、标准制定、行业自律、第三方咨询评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积极发展保健用品等健康服务衍生产品,大力发展第三方服务,为健康服务业发展提供强力支撑。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是由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主管,河南省民政厅依法批准成立。
      五、 保健用品可在全国市场流通。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目录,保健用品属于“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产品”,目前不需要行政许可,适用《行政许可法》第13条之市场自律和行业自律来管理。保健用品作为一个工业产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行业自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放宽市场准入制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采用团体标准、遵循行业自律的保健用品可依法平等进入各地区市场的零售终端,比如:诊所、药店、理疗店、推拿店、母婴超市等。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在业务范围内,接受会员生产企业委托,依据相关标准出具团体标准保健用品生产使用证书。
当下,保健用品行业得益于国家简政放权政策,获得了蓬勃发展。但在“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瞀、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中,企业自身也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自律责任,除了要生产合法的保健用品以外,还要在销售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请企业在销售时谨记以下事项:
      1、保健用品在诊所和药店销售时,应设置专柜摆放,貼有标识,注意不与药品混合存放,如空间有限,也应有明显分类分区。
      2、 在诊所里,不用处方开保健用品。处方是医生对病人用药的书面文件,保健用品是用于日常保健、促进康复的外用产品,医生若为了患者健康需要,推荐保健用品不违法,但若将保健用品写在处方上,则违反了相关法规。
      3、 如在诊所、理疗店、小儿推拿店等为消费者使用保健用品时,应设置一个保健调理区。
      4、 销售、使用保健用品的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诊疗行为,不得张贴、悬挂、印发涉及治病、疗效等含有误导性语言的锦旗、展扳、条幅、宣传页等门面设计。
      5、 保健用品在销售过程中应避免使用医学专业术语,应从保健、调理等方面介绍产品功效,不得将保健用品当成药品宣称有治疗疾病的疗效作用。
      6、 保健用品在销售过程中,应合理定价,不欺诈消费者,不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
      2016年1月25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有关社团咨询保健用品时书面回复:接到贵会信件后,我们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认其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局支持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我局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严格依法行政,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促进健康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我局支持健康服务业相关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其在诚信体系建设、服务监督等方面的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行业发展。
      三、 按照有关规定,我局没有保健用品的监管职责。但保健用品与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产品相近,如果发现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相关法律法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査处。
      四、 涉法涉诉事项,应依法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2022年7月12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在答复有关社团函时书面回复,明确表示:未对药店销售保健用品作限制性规定。
为此,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要求会员单位从业人员心存敬畏、遵纪守法,守好保健用品与药品的界限,保健用品就一定可以在市场上顺利流通。


                                                                                                                       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

                                                                                                                                      2022年9月3日


关于规范使用团体标准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标准使用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会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规范团体标准使用行为,强化使用单位依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凡自愿采用我会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的相关团体标准,应严格执行本通知。
      一、保健用品团体标准使用规定

      1、保健用品团体标准生产使用证书编号,不是政府部门批准的生产文号,只作为使用单位的团体标准使用证明,不作为其它使用。
      2、使用本标准不得夸大宣传,不得以治疗疾病为目的,严禁欺诈消费者。保健用品不能代替药品、医疗器械、消毒用品、保健食品、体育器械使用。
      二、严格执行产品包装审查程序
      1、团体标准使用单位的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必须交我会审查方可印刷。
      2、包装上必须印有执行标准、适用标准、标准使用证书编号、团标产品备案编号。
      3、严禁产品包装只印有标准使用证书编号,执行标准却印企业标准或其它产品标准的双标行为。
      三、切实加强团体标准使用的管理
      1、建立健全团体标准产品包装和产品说明审核规定,团体标准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抽查。对发现违反规定双标行为和没有交我会审查印刷的团体标准使用单位,我会责令其限期三个月整改,对擅自印刷、双标和不整改的单位,收回团体标准《保健用品生产使用证书》。
      2、对社会反映违反规定,夸大宣传,及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经核实,收回团体标准《保健用品生产使用证书》,并网上进行公告,违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使用。
      3、对媒体曝光的违规使用单位,不但收回团体标准《保健用品生产使用证书》和网上进行公告,违规单位永远不得重新申请使用。
      四、其他团体标准使用规定
      其它团体标准使用,按照我会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的相关团体标准规定执行。
      请将产品包装设计版,发微信号:HNSJKCY或相应服务的工作微信,联系电话:0371-65055606。

 

 

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

2023年4月11日


药食同源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团体标准产品宣传包装要求

     药食同源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是河南省健康产业发展研究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委 民政部关于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科研、大学、企事业单位和消费者起草、制定,并在在国家标准委(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发布的 T/HNJK 01-2025《药食同源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团体标准。授权会员单位及授权社会采用的生产标准,要求采用本标准的严格执行一下国家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以欺骗、误导、夸大等方式作虚假描述;(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
     3、《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第九条 委托双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生产合同,(二)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名称、品种、执行标准。第十三条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请采用药食同源团体标准的单位在包装与宣传上,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执行。